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r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GB 16297-1996
发布日期:1996月04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年01日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GBJ 4-73《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废气部分和有关其他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标准共同存在,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 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 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 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 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 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 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 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 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个排气简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附录B (标准的附录)确定某排气简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法和外推法
B1 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B1)计算:
式中:Q一一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Qa——比某排气简低的表列限值中的最大值;
Qa+1——比某排气简高的表列限值中的最小值;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
ha+1一一比某排气简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
B2 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高值,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B2)计算:
式中:Q一一某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Qb——表列排气简最高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h——某排气筒的高度;
hb——表列排气筒的最高高度。
B3 某排气筒高度低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用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B3)计算:
式中:Q——某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Qc——表列排气简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h——某排气筒的高度;
hc——表列排气筒的最低高度。
附录C (标准的附录)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方法
C1 由于无组织排放的实际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故本附录仅对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设置进行原则性指导,实际监测时应根据情况因地制宜设置监控点。
C2 单位周界监控点的设置方法。
当本标准规定监控点设于单位周界时,监控点按下述原则和方法设置。
C2.1 下列各点为必须避循的原则。
C2.1.1 监控点一般应设于周界外10m范围内,但若现场条件不允许(例如周界沿河岸分布),可将监控点移至周界内侧。
C2.1.2 监控点应设于周界浓度最高点。
C2.1.3 若经估算预测,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区域超出10m范围之外,将监控点设置在该区域之内。
C2.1.4 为了确定浓度的最高点,实际监控点最多可设置4个。
C2.1.5 设点高度范围为1.5m至15m。
C2.2 下述设点方案仅为示意,供实际监测时参考。
C2.2.1 当具有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参考图C1设点。
C2.2.2 当无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根据情况于可能的浓度最高处设置4个点。
C2.3 由4个监控点分别测得的结果,以其中的浓度最高点计值。
C3 在排放源上、下风向分别设置参照点和监控点的方法。
C3.1 下列各点为必须遵循的原则:
C3.1.1 于无组织排放源的上风向设参照点,下风向设监控点。
C3.1.2 监控点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浓度最高点,不受单位周界的限制。
C3.1.3 为了确定浓度最高点,监控点最多可设4个。
C3.1.4 参照点应以不受被测无组织排放源影响,可以代表监控点的背景浓度为原则。参照点只设1个。
C3.1.5 监控点和参照点距无组织排放源最近不应小于2m。
C3.2 下述设点方案仅为示意,供实际监测时参考。
C3.2.1 当具有明显风向和风速时,可参考图C2设点。
C3.3 按上述参考方案的监测结果,以4个监控点中的浓度最高点测值与参照点浓度之差计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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