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
建标158-201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2年3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批准发布《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1]20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8]328号)安排,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的《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在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前言
《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8]328号)的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主编部门,具体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严格遵循国家基本建设和防震减灾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根据我国当前建筑抗震工作任务和抗震加固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收集整理了大量建筑抗震加固建设资料,分析、总结了国内外抗震加固建设经验,充分论证了有关技术指标。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
本标准共分六章,包括总则、基本规定、建筑抗震鉴定、建筑抗震加固设计、建筑抗震加固施工及建筑抗震加固工程计价。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55号;邮政编码:610081)。
主编单位: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参编单位: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同济大学
湖南大学
冶金建筑研究总院
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加固行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西集团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孙前元 梁坦 高永昭 吴体 梁爽 林树枝 高小旺 吴善能 施楚贤 罗永峰 弓俊青 林文修 雷波 陈宙 王立民 陈友明 陈大川 刘延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完善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切实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合理使用加固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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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条阐述了制定《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的目的。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制定《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的任务。其制定目的在于完善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与科学管理,要求在确保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效益。因此,本标准所体现的是政府在规范投资决策、精细化管理与监察方面的最新改革成果;它的实施将使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工作有章可循;监督、检查、管理有据可依;从而推动建筑抗震加固项目又快又好地实施。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建筑抗震加固工程(含核准、备案)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的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加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衡量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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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的性质和具体作用。本标准是指导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国家投资(或融资)工程项目的统一标准。它在技术、经济和管理上对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起到宏观控制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实用性。因此,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各地编制建筑抗震加固建设规划,使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的评估、审批、决策等前期工作有所遵循,为建设实施提供监督、检查的衡量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物的抗震鉴定、加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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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规定了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下列建筑的抗震加固建设项目:
一、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的建筑;
二、国家融资项目的建筑;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建筑;
四、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事业单位项目的建筑;
五、共有建筑。
上述项目之所以均应全面执行本标准的规定,是因为它们所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障问题,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加以严格控制。至于各类私人建筑的抗震加固项目,其投资额度虽不受限制,但在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公共利益等问题上,仍然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并依法接受政府的监督。
第四条 建筑抗震加固项目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做到安全、适用、经济,提高建筑的抗震、防灾、减灾的综合能力,统筹兼顾加固的效果和投资效益,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和项目寿命周期内达到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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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条是以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为依据制定的。建筑抗震建设之所以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是因为它直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每一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均应从实际国情出发,做到安全、适用、经济,提高建筑的抗震、防灾、减灾的综合能力,使加固的效果与投资效益得以统筹兼顾,并力争其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本地区的抗震防灾规划或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各级政府负责,并按规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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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为了使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任何各自为政、一哄而起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所取得的成绩表明:只有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发,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才能在建设时间、进度和资会上得到充分的保证。这对其他抗震设防区的建筑抗震加固建设而言也不例外。因此,在执行本条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收到区分缓急、突出重点、分步骤实施的良好效果,以促使抗震加固建设任务早日完成。
第六条 建筑抗震加固项目建设,除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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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不能与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相抵触,因而设置本条。作出提示性规定,以便正确地执行本标准。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抗震设防区建筑,应进行抗震加固:
一、未进行抗震设防的;
二、未达到该地区抗震设防现行标准规定的设防烈度或设防类别要求的;
三、遭受地震灾害的建筑。
第八条 对下列建筑应优先安排抗震性能鉴定,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
一、属于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的建筑;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标准设防类的建筑;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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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八条这两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为依据,结合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经全面概括后制定,必须严格执行。因为国内外众多地震灾害案例表明:这两条所列的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中之重;倘若未进行抗震设防,或设防不足时,必须优先采取有效而足够的抗震加固措施,才能保证在地震灾害发生时,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也才能使救灾工作有效、有序地快速进行。
应指出的是:按照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抗震鉴定应“调查建筑现状,发现相关的非抗震缺陷”。因为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的结构如果其本身不安全,即使采取更多抗震加固措施,也无济于事。对于经过正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又正常使用的新近建成的建筑,若工作无异常,可不在震前再进行静力下安全性鉴定,以避免重复;之所以在震前要求对使用时间较长的既有建筑进行抗震鉴定,主要是因为其抗震设防可能不足,或其设防烈度、或其设防类别有所提高。
第九条 建筑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应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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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节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建筑抗震鉴定和结构安全性鉴定要由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来承担,才能取得有用、可信的鉴定成果。但应指出的是:过去有些地区由于存在着政出多门的现象,致使所审批的鉴定机构,其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鉴定成果的质量。由于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加固的决策和各级评估、审批,此次制订标准,经广泛征求意见,提请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研究,配合资质的年检适当清理;或作为加固建设的基本程序之一,类比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规定,明确增加对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的规定。
由于加固施工具有不同于新建工程的许多难度和特点,需要由具有专门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制定本条的目的还在于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同承接工程。同时,也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
第十条 经场地勘察评估认为该建筑位于地震危险地段时,必须予以避让迁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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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条是以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为依据制定的。条文中所述的“地震危险地段”是指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引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
第十一条 经鉴定认为不宜采取加固措施的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受地震严重破坏且无修复价值的,应予拆除;
二、结构加固总费用(不含改造费用)高达新建同类建筑工程造价70%或以上的,宜采取拆除重建的方案。
第十二条 对于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建筑的抗震加固,不受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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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这两条需要说明的是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参照德国DIN的标准,以及我国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十年来实施的成效制定的。2009年教育部等11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教财[2009]14号)也采纳了这项规定。本条征求意见过程中,考虑到各地所反馈情况的复杂性,因而在条文中采用了“宜”的用词,以便鉴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第十三条 经鉴定认为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安排加固:
一、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必须按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如期完成加固;若确有困难,应先采取有效的临时加固措施,确保建筑的安全性。
(二)位于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安排加固;
1.属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的建筑,应在鉴定报告提出后及时安排加固;
2.属标准设防类的建筑,应在鉴定报告提出后,按当地抗震防灾规划规定的时限统筹安排加固;
3.属适度设防类的建筑,可由业主自行安排加固,但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遭受地震灾害地区的建筑。
(一)对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的建筑,应立即加固;若个别确有困难,也应及时采取有效的临时加固措施;
(二)对标准设防类和适度设防类的建筑,应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规定的时限完成加固;
(三)对遭受轻微损坏的建筑,可由业主自行安排修复。
三、文物建筑。应由文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提出加固方案和加固时限,并具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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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制定的方针,地处灾区或非灾区,对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均应执行“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的加固修复原则。为此,本条将鉴定认为需要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建筑,首先按其所在地是否位于地震灾区进行区分;对非灾区建筑还按是否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加以区分。在这个基础上,又根据建筑物抗震设防类别作进一步细分。这样就能较科学地“区分缓急、突出重点”,从而使每一部门、每一地区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均能够较全面地实施国务院的“统筹兼顾、分步实施”的方针。至于各类建筑物的加固时限,则是根据“立即”、“及时”、“统筹安排”三个档次,分别安排加固。
第十四条 针对不同建造年代、不同结构体系的建筑,其抗震加固应按国家有关加固技术标准的规定,因地制宜地选择科学、有效的加固方法和措施。
当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使用布局调整、建筑外观改变、临近使用年限进行大修时,应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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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这条是在确保安全、适用的前提下,基于我国国情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现状和财力有限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规定。因而特别强调要因地制宜地选择科学、有效的加固方法,以期真正达到提高建筑的抗震、防灾、减灾的综合能力之目的。
第十五条 建筑的抗震加固,应严格执行加固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并按鉴定报告确认的加固范围和内容进行设计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篡改、伪造鉴定数据或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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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设置本条的目的有二:一是防范借加固之机,行政扩建之实;二是防范少数人滥用职权,擅改鉴定结论,挪用加固款项.给抗震加固造成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建筑抗震加固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应依法通过招投标确定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公正透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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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条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的规定,主要强调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执行公正透明的办事原则。
第三章建筑抗震鉴定
第三章 建筑抗震鉴定
第十七条 建筑抗震鉴定与结构安全性鉴定,应遵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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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建筑抗震鉴定与必要的结构安全性鉴定应以相应的国家现行标准为依据,但首先应执行的是国家标准。至于有些部门所发布的类似标准,如行业标准、导则等,若它们在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上高于国家标准,也可以酌情采用;倘若低于国家标准则不应采用。因为国家标准在这些方面的要求上,是可以接受的最低标准,如果比国家标准还低,则说明该标准不可靠,无使用的价值。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建筑,应依据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判定的地震趋势,在预期余震作用为不构成结构损伤的小震作用时,方允许启动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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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灾难性地震发生后的一段时间里,还会发生许多次震级大小不等的余震。一般说来,初期的余震,其震级较高,然后才逐渐衰减为小震。倘若在余震未衰减前就进行鉴定,并作为实施加固修复的依据,则将因随后发生的余震可能导致结构发生新的损伤,而使得鉴定所做的结论失去使用的价值。因此,必须待到预期的余震为不构成结构损伤的小震作用时,才能有效地进行鉴定。这也就牵涉到哪个机构有权对余震趋势作出判定的问题。根据目前我国的机制,这个判定应由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作出。
第十九条 建筑抗震后续使用年限鉴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有关规定,由建筑产权人会同鉴定机构,根据该建筑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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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建筑抗震鉴定必须以当事人所选择的后续使用年限为前提。这是新修订的《建筑抗震鉴定标准》作出的规定。由于这一规定与鉴定的指标相联系,因而必须执行才能完成技术鉴定工作。为此,本标准规定应由建筑产权人会同鉴定机构,根据该建筑的实际需要和可能,选择可行的后续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抗震鉴定报告应严格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后续使用年限内的下列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
一、建筑的结构体系,是否具备该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和该建筑设防类别所要求的综合抗震能力;
二、建筑安全的承载,即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其结构的承载能力是否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
三、建筑应进行加固的范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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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鉴定报告是建筑抗震加固的重要依据,必须具体、明确、中肯,且无不实、模棱两可之结论。为此,本标准认为有效、可信的鉴定报告必须包含所列的三项内容,否则将失去其实用价值。
第四章建筑抗震加固设计
第四章 建筑抗震加固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筑抗震加固设计采用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和设防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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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筑抗震加固设计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抗震设防标准。本条之所以予以重申和强调,是为了防止少数决策者不以人为本,擅自决定降低农村、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建筑抗震设防标准,以致埋下安全隐患,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抗震加固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的综合抗震能力,应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的要求,并满足正常荷载下安全使用的要求;
二、结构的整体性,应通过系统地采取拉结、锚固、增设支撑和抗震墙等措施,而得到应有的加强;
三、具有安全可靠的逃生、疏散通道。
建筑抗震加固方法的选用,可参照本标准附录一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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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本条的规定着重指出建筑抗震加固设计应特别关注房屋的整体稳固性。因为尽管迄今为止尚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做到保证结构在大灾下具有足够的抗灾能力,但可以从减灾策略上考虑,使结构具有足够的整体性,而不至于发生连续倒塌,从而达到可以来得及逃生和组织救援之目的。因此,规定结构必须满足整体性要求,并具有安全可靠的逃生、疏散通道,以使人员和财产的损失降到最低。
第二十三条 对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9度地区的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建筑和对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鼓励采用技术成熟的隔震和消能减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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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在抗震设防烈度高的地区,采用传统的防震措施很难满足设计要求。为此,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作出了鼓励性的响应。因为这些隔震、消能减震的新技术经过多年的工程应用,已证明其有效性与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建筑抗震加固设计应包括在鉴定时发现的损伤、加固过程中受损伤和在地震过程中受损坏的结构工程及其相关工程的修复设计。其建筑抗震加固相关工程的修复要求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修复要求可参照本标准附录二、附录三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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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建筑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应包括旧有损伤的修复,但目前遇到的问题是所使用的加固材料不当。为了引导设计、施工单位正确选用有效的产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标[2008]132号通知发布的《地震灾后建筑鉴定与加固技术指南》第6.1.7条中作出了规定,可供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工作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筑抗震加固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其品质要求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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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由于建筑抗震加固建设工程的质量优劣,直接涉及该工程在地震来袭时,能否有效地抵制地震作用能量的破坏;而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是否达到设计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又在整个抗震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要求其品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第二十六条 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依据现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技术规定等规定和要求,对建筑抗震加固施工图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应出具审查合格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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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这条是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既应使审查施工图工作有据可依,又要求审查机构及时出具审查合格通知书,不耽误建筑抗震加固工程的进行。
第五章建筑抗震加固施工
第五章 建筑抗震加固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筑的抗震加固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按照加固设计方案,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二、施工中应采取避免或减少损伤原结构的措施;
三、施工中若发现原结构或相关工程的隐蔽部位有严重缺陷或损伤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在会同加固设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四、结构已经存在的损伤部位,特别是遭受地震灾害的受损部位,应先进行修补或采取增强措施;
五、结构加固施工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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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本条对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的结构加同施丁提小了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确保施T质量和原结构的安全。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材料及建筑构、配件等应进行进场验收。凡涉及安全、功能的产品,监理单位应进行见证取样复验。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要求的加固材料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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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本条系以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550为依据制定的。在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施工时,应严格遵守该规范的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九 建筑抗震加围工程的施工过程控制与质量检验,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550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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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本条是确保建筑抗震加固建设项目施工质量与结构安全所采取的重要措施,但应注意的是:要使这些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必须要有诚信、可靠的监理单位的介入。因而建筑产权人在聘用监理单位时,应当进行严格考察。
655'>《建筑抗震加固建设标准[附条文说明] 》建标15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