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住建、水利、交通等部门和银行分支机构按照职责配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合法利用。
第四十四条 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对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一)工程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照合同价款的4%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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