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
General code for assessment and rehabilitation of existing buildings
GB 55021-202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施行日期:202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1年 第16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21-2021,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9月8日
废止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1.《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
第3.0.4(1、2、3)、4.1.2、4.1.3、4.1.4、4.2.4、5.1.2、5.1.4、5.1.5、5.2.12、6.1.2、6.1.4、6.1.5、6.2.10、7.1.2、7.1.4、7.1.5、9.1.2、9.1.5条(款)
2.《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2019
第3.1.1条
3.《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2015
第5.2.3、5.3.3、5.4.3、5.5.3条
4.《建筑边坡工程鉴定与加固技术规范》GB 50843-2013
第3.1.3、4.1.1、5.1.1、9.1.1条
5.《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 123-2012
第3.0.2、3.0.4、3.0.8、3.0.9、3.0.11、5.3.1条
6.《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 50367-2013
第3.1.8、4.3.1、4.3.3、4.4.2、4.5.3条
7.《砌体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 50702-2011
第3.1.9、4.5.2、4.6.1、4.6.2、4.6.3条
8.《钢结构加固设计标准》GB 51367-2019
第3.1.8条
9.《工程结构加固材料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GB 50728-2011
第3.0.1、3.0.5、4.2.2、4.4.2、4.5.2、8.2.1、8.2.4、8.3.4、8.4.2、12.1.2、12.1.3条
10.《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 145-2013
第4.3.15条
11.《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 116-2009
第1.0.3、1.0.4、3.0.1、3.0.3、3.0.6、5.3.1、5.3.7、6.3.7条
前言
为适应国际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通行规则,2016年以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陆续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提出政府制定强制性标准、社会团体制定自愿采用性标准的长远目标,明确了逐步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取代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条文的改革任务,逐步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技术性规定与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构成的“技术法规”体系。
关于规范种类。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覆盖工程建设领域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工程项目类规范(简称项目规范)和通用技术类规范(简称通用规范)两种类型。项目规范以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为对象,以项目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等五大要素为主要内容。通用规范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各专业通用技术为对象,以勘察、设计、施工、维修、养护等通用技术要求为主要内容。在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体系中,项目规范为主干,通用规范是对各类项目共性的、通用的专业性关键技术措施的规定。
关于五大要素指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中各项要素是保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化和效率提升的基本规定,是支撑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项目的规模要求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完整的生产或服务能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项目的布局要求主要规定了产业布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总体设计、总平面布置以及与规模相协调的统筹性技术要求,应考虑供给能力合理分布,提高相关设施建设的整体水平。项目的功能要求主要规定项目构成和用途,明确项目的基本组成单元,是项目发挥预期作用的保障。项目的性能要求主要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水平或技术水平的高低程度,体现建设工程项目的适用性,明确项目质量、安全、节能、环保、宜居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水平。关键技术措施是实现建设项目功能、性能要求的基本技术规定,是落实城乡建设安全、绿色、韧性、智慧、宜居、公平、有效率等发展目标的基本保障。
关于规范实施。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具有强制约束力,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工程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公众权益和公众利益,以及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满足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控制性底线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养护、拆除等建设活动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其中,对于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指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配套的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保障达到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成熟技术措施,一般情况下也应当执行。在满足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规定的项目功能、性能要求和关键技术措施的前提下,可合理选用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使项目功能、性能更加优化或达到更高水平。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要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协调配套,各项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相关技术水平。
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实施后,现行相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应及时修订,且不得低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中有关规定与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的规定为准。
1 总 则
1.0.1 为保障既有建筑质量、安全,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防止并减少既有建筑加固、改造和更新活动中的工程事故,提高既有建筑安全水平,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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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既有建筑的检测、鉴定和加固必须执行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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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既有建筑的鉴定与加固,应遵循先检测、鉴定,后加固设计、施工与验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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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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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本规定
2.0.1 既有建筑应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应依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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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既有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鉴定:
1 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
2 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3 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
4 遭受灾害或事故后;
5 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毗邻工程施工影响;
6 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7 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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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既有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加固:
1 经安全性鉴定确认需要提高结构构件的安全性;
2 经抗震鉴定确认需要加强整体性、改善构件的受力状况、提高综合抗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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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既有建筑的鉴定与加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既有建筑的鉴定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2 既有建筑的加固应进行承载能力加固和抗震能力加固,且应以修复建筑物安全使用功能、延长其工作年限为目标;
3 既有建筑应满足防倒塌的整体牢固性,以及紧急状态时人员从建筑中撤离等安全性应急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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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既有建筑的加固必须采用质量合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2.0.6 既有建筑的加固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加固设计;不得将鉴定报告直接用于施工。
2.0.7 既有建筑的加固施工必须进行加固工程的施工质量检验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允许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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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调查、检测与监测
3.1 一般规定
3.1.1 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前,应查阅工程图纸、搜集资料,并应对建筑物使用条件、使用环境、结构现状等进行现场调查、检测,必要时应进行监测。其工作的范围、内容、深度和技术要求,应满足鉴定与加固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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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当既有建筑的工程图纸和资料不全或已失真时,应进行现场详细核查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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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既有建筑鉴定、加固前的结构调查、检测与监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适合结构现状和现场作业的检测和监测方法;
2 当既有建筑结构取样量受条件限制时,应作为个案通过专门研究进行处理;
3 既有建筑结构构件的材料性能检测结果和变形、损伤的检测、监测结果,应能为结构鉴定提供可靠的依据。检测、监测结果未经综合分析,不得直接作出鉴定结论;
4 应采取措施保障现场检测、监测作业安全,并应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5 检测、监测结束后,应及时对其所造成的结构构件局部破损进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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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场地和地基基础
3.2.1 既有建筑群所在场地的调查、检测与监测,应收集该场地内建筑群的历次灾害、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并应对边坡场地的稳定性等性能进行勘察。
3.2.2 既有建筑地基基础现状的调查、检测与监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收集原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有关地基基础设计的图纸资料;
2 检查地基变形在主体结构及建筑周边的反应;
3 当变形、损伤有发展时,应进行检测和监测;
4 当需通过现场检测确定地基的岩土性能或地基承载力时,应对场地、地基岩土进行近位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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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主体结构
3.3.1 主体结构现状的调查、检测与监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结构体系及其结构布置;
2 结构构件及其连接;
3 结构缺陷、损伤和腐蚀;
4 结构位移和变形;
5 影响建筑安全的非结构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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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对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和砌体结构构件,应检查整体倾斜、局部外闪、构件酥裂、老化、构造连接损伤、结构构件的材质与强度。
3.3.3 对钢结构构件和木结构构件,应检查材料性能、构件及节点、连接的变形、裂缝、损伤、缺陷,尚应重点检查下列部位钢材的腐蚀或木材的腐朽、虫蛀的状况:
1 埋入地下或淹没水中的接近地面或水面的部位;
2 易积水或遭水蒸气侵袭部位;
3 受干湿交替作用的节点、连接部位;
4 易积灰的潮湿部位和难喷刷涂层的间隙部位;
5 钢索节点和锚塞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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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木构件加固
6.8.1 当采用木材置换法加固时,应采用与原构件相近的木材,新旧连接除结合面处采用胶接外,置换连接段尚应增设钢板箍或纤维复合材环向围束封闭箍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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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当采用粘贴纤维复合材加固时,应采用碳纤维、芳纶纤维或玻璃纤维复合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加固木梁或受拉构件时,纤维复合材应在受拉面沿轴向粘贴并延伸至支座边缘,其端部和节点两侧应粘贴封闭箍或U形箍;
2 加固木柱时,应采用由连续纤维箍成的环向围束;其构造应符合本规范第6.5.1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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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当采用型钢置换加固木桁架端节点时,新增型钢应伸入支承端,并与原木构件采用螺栓连接形成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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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结构锚固技术
6.9.1 当结构加固采用植筋技术进行锚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种植全螺纹螺杆技术等植筋技术,新增构件为悬挑结构构件时,其原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25;当新增构件为其他结构构件时,其原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20。
2 采用植筋或全螺纹螺杆锚固时,其锚固部位的原构件混凝土不应有局部缺陷。
3 植筋不得用于素混凝土构件,包括纵向受力钢筋一侧配筋率小于0.2%的构件。素混凝土构件及低配筋率构件的锚固应采用锚栓,并应采用开裂混凝土的模式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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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当混凝土构件加固采用锚栓技术进行锚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
2 承重结构用的机械锚栓,应采用有锁键效应的后扩底锚栓;承重结构用的胶粘型锚栓,应采用倒锥形锚栓或全螺纹锚栓;不得使用膨胀锚栓作为承重结构的连接件。
3 承重结构用的锚栓,其公称直径不得小于12mm;按构造要求确定的锚固深度hef不应小于60mm,且不应小于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4 锚栓的最小埋深应符合现行标准的规定。
5 锚栓防腐蚀标准应高于被固定物的防腐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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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纤维复合材安全性能指标
A.0.1 结构加固用碳纤维复合材的安全性能指标应符合表A.0.1的规定。
A.0.2 结构加固用芳纶纤维复合材的安全性能指标应符合表A.0.2的规定。
A.0.3 结构加固用玻璃纤维复合材的安全性能指标应符合表A.0.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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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结构加固用胶安全性能指标
B.0.1 既有建筑粘结加固应使用经过改性的结构胶。加固用的结构胶,按其最高使用温度应分为以下三类:
1 Ⅰ类适用的温度范围为-45℃~60℃ ;
2 Ⅱ类适用的温度范围为-45℃~95℃ ;
3 Ⅲ类适用的温度范围为-45℃~125℃。
对Ⅰ类结构胶,还应分为A级胶和B级胶;前者用于重要构件;后者用于一般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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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2 以混凝土为基材,室温固化型的结构胶,其安全性能指标应包括粘结能力指标、长期工作安全性能指标和耐介质侵蚀能力指标,且应分别符合表B.0.2-1、表B.0.2-2、表B.0.2-3、表B.0.2-4和表B.0.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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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3 以钢为基材,粘贴钢加固件和碳纤维复合材的室温固化型结构胶,其安全性能指标应包括粘结能力指标、长期工作安全性能指标和耐介质侵蚀能力指标,且应符合表B.0.3-1、表B.0.3-2和表B.0.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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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4 以砌体为基材的结构加固用胶,其安全性能指标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以钢筋混凝土为面层的组合砌体构件,其加固用结构胶的安全性能指标应按以混凝土为基材的结构胶的规定采用;
2 以素砌体为基材,粘贴钢板、纤维复合材及种植带肋钢筋、全螺纹螺杆和化学锚栓用的结构胶,其安全性能指标应分别按以混凝土为基材相应用途的B级胶的规定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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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5 以木材为基材,粘结木材或钢材的结构加固用胶,其安全性能指标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木材与木材粘结的安全性能指标,应符合表B.0.5的规定;
2 木材与钢材粘结的安全性能指标,应按钢结构加固用胶安全性能合格标准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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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0.6 结构加固用胶(不包括木结构用胶)的长期工作安全性能应符合表B.0.6的规定;其耐介质侵蚀能力指标应符合现行专门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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